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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原县一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邢火
时间:2019年01月11日 15:57

  2018年7月12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朱金连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朱金连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朱金连,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1月3日经平原县民检察院批准,被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金连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全能神”济南区平原小区10号教会、18号教会“事物执事”,负责接受上级邪教人员安排,发展邪教人员,收取邪教人员“奉献款”,组织参加邪教聚会,保管并散发邪教反宣品。

  201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朱金连家中查获并扣押“全能神”光盘1502张、储存有“全能神”资料的内存卡112张、“全能神”内部通信纸条和见证文章550余张、笔记本1个、“全能神”书籍32本、“全能神”印刷品226册、MP4播放器1个、CD机1个、“全能神”画布1个。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朱金连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随身携带MP5播放器1个,储存有“全能神”资料的内存卡1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金连担任邪教“全能神”教会“事务执事”,并接受上级安排,发展邪教人员、收受邪教成员“奉献款”并多次参加聚会,保管并散发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并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法律的顺利实施,根据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责任编辑:孙鹏)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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