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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在南京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嘉元
时间:2019年03月20日 08:49

  2018年12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红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进行判决。  

  赵红娥,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红娥自2012年以来一直信奉“全能神”邪教,期间在“全能神”邪教做过平信徒、讲道工及教会带领。被告人赵红娥于2017年11月底成为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14号教会带领,与其同时成为14号教会带领的另有李某、张某(另案处理)二人。被告人赵红娥成为教会带领之后,主要负责将收到的《神的交通》小册子和含有邪教“全能神”内容的SD存储卡继续传播给本教会的其他人;负责将收到的上级信件中的内容传达给本教会;负责组织教会的人“吃喝神话”,及带领本教会信徒一起交流、学习“全能神”方面的心得体会;14号教会三个带领每周进行聚会。2018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及随身物品中,缴获SD储存卡3张,系由被告人赵红娥传播给李某,缴获《神的交通》小册子104本,其中23本系由被告人赵红娥传播给李某。经对上述缴获的移动存储设备进行查验,3个存储介质均有宣传“全能神”邪教的资料。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红娥已向他人传播23册邪教宣传刊物,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传播邪教宣传刊物73册,总计96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的规定。被告人赵红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娥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红娥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决心退出邪教组织,不再接触邪教,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全能神”邪教书籍与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责任编辑:孙鹏)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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