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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余一男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判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渝钤正气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16:50

2020年3月26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建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蔡建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蔡建平,男,1964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某国企新余市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建平来到新余市渝水区珑园小区乘坐电梯至32层,逐层向该栋住户门口散发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册43册。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蔡建平再次到珑园小区,向该小区住户门口散发自制的“法轮功”宣传册25册。2019年9月17日15时许,蔡建平来到渝水区现代风情小区,逐层向住户门口散发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册59册,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手提袋内当场缴获“法轮功”宣传册18册。随后,公安机关在蔡建平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了其打印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册5册、“法轮功”宣传纸张390张(折合书籍、刊物97.5册),还有其用于学习的“法轮功”书籍9本、资料9份、光盘2张,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装订机1个等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建平明知“法轮功”组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仍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册150册、邪教宣传纸张390张,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蔡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责任编辑: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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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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