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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一对夫妻传播“法轮功”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穆如
时间:2021年04月21日 16:42

2021年2月4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闫清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丁国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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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清华,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国晨,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国晨、闫清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习练“法轮功”人员,丁国晨1996年5月份前后开始习练“法轮功”,2018年9月份起购置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制作“法轮功”书和宣传“法轮功”册子、画报、传单之类的宣传品,对外散发、传播。闫清华1998年正月开始习练“法轮功”,并自制“法轮功”书籍、光盘等。2019年7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人员经过侦查,将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丁国晨和闫清华分别抓获,在大连市金州区国晨租房处,查获其制作的“法轮功”书籍144本、《转法轮》5本、宣传册2本、书籍散页373页及打印机和电脑等作案工具。在大连市金州区的闫清华住处,查获其制作的“法轮功”书籍142本、期刊及宣传册91本、“法轮功”内容光碟73张、宣传画8张及打印机和电脑等作案工具。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已依法扣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公安局邪教专家办公室审查认定,丁国晨持有的《转法轮》等书籍、散装宣传页;闫清华持有的书籍、宣传册、光碟等样本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与诋毁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相关内容,均属邪教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国晨、闫清华明知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并明令取缔,仍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二人的行为破坏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丁国晨的犯罪情节较轻。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责任编辑:蒋磊 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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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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