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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女子宣扬“法轮功”邪教在江西鹰潭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曾荣华
时间:2021年05月31日 14:11

2021年2月1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的2020年12月3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鹰潭市月湖区。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2年11月2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法规实施,多次被依法处理。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无锡市人,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49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樟树市人,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乐平市人,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妨害社会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法规实施,多次被依法处理。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5日,李某某组织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共同宣扬“法轮功”邪教。同时,李某某还使用通讯软件有效拨打大量宣传“法轮功”的电话6496次,接通并播放“法轮功”音频文件。2020年3月15日,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五名被告人处搜查并扣押“法轮功”书籍刊物、移动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且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拨打电话多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责任编辑: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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